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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时间:2021/5/6 11:21:03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点),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公共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统一施划、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公共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统一施划、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点。

第四条【管理原则】 市区停车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利用、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公共停放点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专项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纳入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市区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标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用地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用地。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第八条【有效空间利用】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以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公共空间设置公共停车场。

利用桥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交通安全和城市桥梁养护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影响桥梁的管理维护、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九条【地下空间利用】 通过分层规划,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手续。

学校可以利用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专用停车场。

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消防、人防等相应手续。

依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等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学校操场、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条【公共服务停车场点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或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配建要求】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十二条【特殊停车设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机械立体停车】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公共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四条【智慧停车系统】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简化审批】 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停车场的,可以简化规划审批流程。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含平面及机械设备安装类)由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联席会议或者相关综合协调制度进行审定。

第十六条【鼓励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信息通报】 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收费管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停车时间等因素。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十九条【管理规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和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按照标准建设和维护停车设施,施划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等标志;

(四)落实市容环卫责任,保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五)提供合法票据;

(六)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

(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信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提供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用的,应当向停车人出具合法票据;停车场经营者不提供合法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实行无人值守、车主在线缴费、电子不停车收费等功能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出口或者醒目位置告知提供合法票据的途径。

第二十一条【看管保管责任】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采集现场影像数据,相关现场影像数据应当保存30日以上。

停放在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关现场影像数据并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 为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由其经营管理者负责管理,并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住宅区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利用住宅区业主共有的停车位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其他场地设立停车位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开放共享】 机关、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临时泊位施划】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使用】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和收费两种方式。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和免费的路段、时间,由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拥堵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收费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实行不少于二十分钟的短时免费停放。经营者应当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向社会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评估调整】 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对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临时停车路段】 在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具备夜间停车条件的道路,应当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免费临时停车路段。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公共停车场、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障碍物;

(三)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四)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

(五)在免费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四十八小时。

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在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道闸岗亭设置】 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需要设置道闸、岗亭等构筑物的,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消防安全,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临时征用】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或者依法征用停车场。对经营性停车场进行依法征用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扰乱市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强制实施停车收费行为或者以欺骗方式收取停车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二条【停放点设置】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放点,加强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第三十三条【停放要求】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向有序停放。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轨道交通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共享单车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下称“共享单车”)、公共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的数量和区域投放共享单车,落实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工作措施,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损坏的共享单车。

共享单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妨碍市政设施正常运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共享单车运营企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联合执法】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核实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公共停放点开展定期检查,核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审批手续、停车容量、管理服务规范等信息,督促经营管理者落实停车场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 停车场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行政责任】 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日公布的《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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